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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思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思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420500000056589,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20号。
法定代表人:叶芳利。
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叶芳利。
被告:叶芳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梅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田友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思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某公司)、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叶芳利、梅俊、田友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俊、田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叶芳利,同时是被告思某公司、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本院委托武昌监狱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证据材料复印件等诉讼文书材料后,于2017年11月8日在武昌监狱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叶芳利(同时作为被告思某公司、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依法行使了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思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416180.60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代偿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判令原告对被告叶芳利名下的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位于宜昌市沿××大道××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名下的车辆鄂E×××××、鄂E×××××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易某公司、叶芳利、梅俊、田友祥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思某公司、易某公司、叶芳利、梅俊、田友祥赔偿原告为追偿代偿款而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整;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思某公司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门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东门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9%,湖北银行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放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湖北银行东门支行签署了《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为降低担保风险,思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如下反担保措施:1、2014年5月16日,被告易某公司及其股东叶芳利、梅俊、田友祥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共同为思某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500万元整。2、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芳利、思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叶芳利名下的车辆鄂E×××××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为15万元,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3、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芳利、思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叶芳利名下的车辆鄂E×××××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为15万元,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芳利、思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叶芳利名下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为115万元。5、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芳利、思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叶芳利名下位于宜昌市沿××大道××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为130万元。贷款到期后思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湖北银行东门支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湖北银行东门支行的《代偿通知书》,于2016年3月22日代思某公司清偿该笔贷款的本息合计5416180.60。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以证明思某公司向湖北银行借款500万元。
证据二,《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三,《反担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叶芳利、梅俊、田友祥、易某公司为思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证据四,《反担保抵押合同》2份、车辆抵押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叶芳利以鄂E×××××、鄂E×××××车辆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五,《反担保抵押合同》2份、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叶芳利以其名下两套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六,代偿通知书、财务付款凭证、代偿证明。用以证明思某公司的贷款逾期后,原告向湖北银行代偿5416180.60元。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进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万元。
证据八,(2016)鄂0591民初3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明2016年1月7日原告曾就本案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叶芳利所涉刑事案件未决,原告暂时撤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思某公司向湖北银行东门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借宜东门支0509第0001号)。约定,思某公司向湖北银行东门支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9%。2014年5月9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东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借保宜东门支0509第0001-1号),约定,由原告为思某公司的上述银行借款向湖北银行东门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下简称本担保)。2014年6月10日湖北银行东门支行向思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被告思某公司对本担保向原告提供了如下反担保:
1、2014年5月16日,被告易某公司、叶芳利、梅俊、田友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叶芳利、梅俊、田友祥共同为本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
2、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芳利(反担保人)、思某公司(借款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叶芳利名下鄂E×××××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担保金额为15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3、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芳利(反担保人)、思某公司(借款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叶芳利名下鄂E×××××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担保金额为15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4、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芳利(反担保人)、思某公司(借款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叶芳利名下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债权数额为115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6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5、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芳利(反担保人)、思某公司(借款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叶芳利名下位于宜昌市沿××大道××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债权数额为13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6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思某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湖北银行东门支行《代偿通知书》,于2016年3月22日代思某公司清偿该笔银行借款本息共计5416180.60元。
2016年3月1日,原告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接收原告委托,指派贺嫚律师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25万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支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代偿通知书》、银行进账单、《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本担保)义务,代被告思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享有向思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易某公司、叶芳利、梅俊、田友祥为本担保提供抵押或保证反担保,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一、本担保的追偿权。被告思某公司未履行其与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作为思某公司银行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代思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思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偿资金5416180.6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次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实现其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按500万元的5%计付),依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思某公司应当偿付。
二、保证反担保。
被告易某公司、叶芳利、梅俊、田友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易某公司、叶芳利、梅俊、田友祥为本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易某公司、叶芳利、梅俊、田友祥应对上述思某公司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反担保抵押。
1、被告叶芳利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叶芳利将其名下鄂E×××××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在15万元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2、被告叶芳利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叶芳利将其名下鄂E×××××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在15万元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3、被告叶芳利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叶芳利将其名下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在115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4、被告叶芳利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叶芳利将其名下位于宜昌市沿××大道××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本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在13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思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资金5416180.60元,并支付以5416180.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支付律师费损失25万元。
二、被告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叶芳利、梅俊、田友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宜昌市思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叶芳利名下鄂E×××××车辆在15万元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叶芳利名下鄂E×××××车辆在15万元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叶芳利名下位于宜昌市城东大道18-1-304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在115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叶芳利名下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198-13-110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在13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思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易某假日酒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叶芳利、梅俊、田友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傅玉平 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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