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姚香伊
宜昌市大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
张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张韬(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粤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孙镜辉
宜昌市京剧团
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林杰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组织机构代码77079739-4。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香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大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二马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61557267-0。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粤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8号现代城市广场A座1409室。
法定代表人:孙镜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镜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宜昌市京剧团,住所地宜昌市致祥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42017879-6。
法定代表人:孙虎,男,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大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音响公司)、曾某某、宜昌市粤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信公司)、孙镜辉、宜昌市京剧团、林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被告宜昌市京剧团、林杰于2015年12月1日,被告大地音响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分别提出申请对涉案相关证据进行真伪鉴定,本院依法提取相关样本与检材后,于2016年3月16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2016年5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申请方未缴纳相关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为由,向本院退回了全部材料。
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伟、被告大地音响公司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韬、宜昌市京剧团及林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粤信公司及孙镜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地音响公司偿还原告160万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利息39618.19元,以上本息合计1639618.19元,以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律师费用20万元;2、被告粤信公司、孙镜辉、曾某某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粤信公司享有的被告宜昌市京剧团30万元应收账款及林杰10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担保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孙镜辉所有的鄂E×××××马自达汽车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大地音响公司与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点军14034号),约定大地音响公司向三峡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9%。
同日,三峡农商行与原告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由原告为大地音响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9月16日,原告通知三峡农商行向大地音响公司发放了160万元贷款。
2015年3月20日,三峡农商行函告原告,大地音响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利息,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3月20日,原告为大地音响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
大地音响公司为取得原告对三峡农商行的保证担保,2014年9月9日,被告粤信公司、孙镜辉及曾某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为大地音响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同时,粤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应收账款三方质押合同》同意以其享有的对宜昌市京剧团30万元的债权、对林杰享有的100万元的债权为上述贷款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
被告孙镜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的鄂E×××××马自达汽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
原告已作为大地音响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规定有权向大地音响公司追偿全部债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
被告大地音响公司及曾某某辩称,1、大地音响公司不是直接贷款人,未占用、支配该笔贷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粤信公司与孙镜辉涉嫌贷款诈骗,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宜昌市京剧团辩称,京剧团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书为虚假合同,且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协议无效,被告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杰辩称,1、与原告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的是宜昌市西陵区蓝黛娱乐会所,林杰的签名是假的,与林杰无关;2、该协议未办理质押登记,依法不发生效力;3、该协议约定的蓝黛娱乐会所承担的只是监管义务,没有约定代偿和担保义务。
原告依据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粤信公司与孙镜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告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与被告孙镜辉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与宜昌市西陵区紫茗苑茶楼、被告粤信公司、与被告孙镜辉、曾某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大地音响公司辩称该款项不是由原告实际使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大地音响公司因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三峡农商银行依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先行代偿并无不当。
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请求大地音响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大地音响公司应承担以原告为其清偿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原告请求自代偿之日起按固定利率上浮30%支付其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镜辉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原告主张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宜昌市京剧团、粤信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该协议由出质人(粤信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宜昌市京剧团)享有的应收账款3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质押,而质权人(原告)已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依法于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宜昌市京剧团辩称该协议虚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因未依法缴纳鉴定费用被退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宜昌市西陵区蓝黛娱乐会所、被告粤信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该协议由出质人(粤信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宜昌市西陵区蓝黛娱乐会所)享有的应收账款1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质押。
该合同系被告林杰签名,但林杰与宜昌市西陵区蓝黛娱乐会所的实际经营者兰杰并非同一人,林杰亦未获得兰杰的授权,林杰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主张林杰承担反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粤信公司、孙镜辉、曾某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大地音响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粤信公司、孙镜辉、曾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主张律师费20万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大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623023.78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623023.7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若被告宜昌市大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孙镜辉名下的鄂E×××××小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若被告宜昌市大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宜昌市粤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宜昌市京剧团的3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宜昌市粤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镜辉、曾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昌市粤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镜辉、曾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宜昌市大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6元,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宜昌市大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宜昌市大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转付给原告,被告宜昌市粤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镜辉、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告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与被告孙镜辉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与宜昌市西陵区紫茗苑茶楼、被告粤信公司、与被告孙镜辉、曾某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大地音响公司辩称该款项不是由原告实际使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大地音响公司因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三峡农商银行依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先行代偿并无不当。
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请求大地音响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大地音响公司应承担以原告为其清偿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原告请求自代偿之日起按固定利率上浮30%支付其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镜辉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原告主张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宜昌市京剧团、粤信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该协议由出质人(粤信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宜昌市京剧团)享有的应收账款3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质押,而质权人(原告)已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依法于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宜昌市京剧团辩称该协议虚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因未依法缴纳鉴定费用被退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宜昌市西陵区蓝黛娱乐会所、被告粤信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该协议由出质人(粤信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宜昌市西陵区蓝黛娱乐会所)享有的应收账款1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质押。
该合同系被告林杰签名,但林杰与宜昌市西陵区蓝黛娱乐会所的实际经营者兰杰并非同一人,林杰亦未获得兰杰的授权,林杰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主张林杰承担反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粤信公司、孙镜辉、曾某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大地音响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粤信公司、孙镜辉、曾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主张律师费20万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大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623023.78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623023.7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若被告宜昌市大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孙镜辉名下的鄂E×××××小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若被告宜昌市大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宜昌市粤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宜昌市京剧团的3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宜昌市粤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镜辉、曾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昌市粤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镜辉、曾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宜昌市大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6元,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宜昌市大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宜昌市大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转付给原告,被告宜昌市粤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镜辉、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付涛
审判员:王宇
审判员:刘先奎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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