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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香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注册号420500000178918。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黄伪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任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杨庆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陈英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杨阳,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黄伪能、任红、杨庆龙、陈英华、杨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胜,被告杨庆龙、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黄伪能、任红、陈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082506.03元;2、判令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22日起以118985.3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以963520.72元为基数,至代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2月5日为211853.02元);3、判令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判令被告张某某、黄伪能、任红、杨庆龙、陈英华、杨阳对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对被告杨阳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路××号房屋(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若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宝马牌鄂eZ788J号小轿车经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下称江南支行)三方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9%,原告为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取得原告对江南支行的保证担保,七名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杨阳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宜昌市××路××号的房屋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某某同意以其所有的宝马牌鄂E×××××号小轿车提供反担保抵押。2015年9月8日,江南支行向王林芝发放100万元贷款。因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13日,原告代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湖北银行点军支行借款本息1082506.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杨庆龙、杨阳均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限期。同时辩称,原告在诉请律师费用时,仅提供了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支付票据,该费用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与江南支行签订编号为鄂银宜昌(江南)借20150824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江南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从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年利率为9%。同日,原告与江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2015年8月25日,被告张某某、黄伪能、任红、杨庆龙、陈英华、杨阳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人为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的100万元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上述各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及差旅费等)以及原告代偿资金的利息……其中代偿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代偿资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2015年8月26日,被告杨阳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路××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宝马牌鄂E×××××号小轿车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以上反担保的担保范围均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当借款不能按期偿还时,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向任何一反担保方追索。2015年9月8日,江南支行向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
2016年8月23日,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2016年6月22日原告代偿本息118985.31元,2017年1月13日代偿本息963520.72元,共计1082506.03元。2018年2月3日,为追偿代偿款,原告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代理合同,该所指派李必胜为原告提供诉讼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5万元。同时查明,2017年10月10日,原“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南支行”名称变更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点军支行”。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两份、信贷系统通用记账凭证、借款借据、宜昌分行江南支行分户明细账、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宜昌市中心支行《宜银办函(2017)16号》以及湖北银行宜昌分行《鄂银宜办(2017)320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黄伪能、任红、杨庆龙、陈英华、杨阳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某某、杨阳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并同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双方对代偿资金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庆龙、杨阳辩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5万元,该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小轿车为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抵押;被告杨阳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抵押,现原告主张对杨阳、张某某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82506.03元,并从2016年6月22日以118985.3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以963520.72元为基数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损失;
二、被告宜昌冠廷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黄伪能、任红、杨庆龙、陈华英、杨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阳名下位于港窑路36-3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开)字第××号)的房产和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宝马牌鄂E×××××号小轿车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8元(原告已预交),由七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冬仙
人民陪审员 王加明
人民陪审员 郑纯海

书记员: 赵雯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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