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宋鹏程,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石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周某、石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被告周某、被告石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共计13万元;2、判令被告周某自代偿日起至代偿款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9.4%上浮50%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周某支付原告律师费75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石路名下的鄂E×××××小型轿车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周某向宜昌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小贷公司)申请个人借款,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年利率19.4%,逾期加收50%。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降低担保风险,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周某、石路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石路名下的鄂E×××××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为15万元,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周某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2万元本金,原告代周某清偿了剩余贷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周某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2015GRJK013号《借款合同》,约定由财源小贷公司向周某提供15万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贷款利率19.4%,逾期加收50%。2015年8月6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财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周某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7月30日,被告石路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和周某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石路所有的鄂E×××××小型轿车以15万元的价值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担保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当周某不能依照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时,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日,双方在宜昌市××警察支队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420005374357。
2015年8月6日,财源小贷公司向周某发放了15万元贷款。2015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周某仅偿还了2万元本金,财源小贷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通知原告代偿剩余借款。2017年3月29日,原告代周某偿还了本金13万元和利息19319元。
还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支付了6500元律师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物清单、代偿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周某、石路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周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债权人的催告下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周某依法应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要求周某偿还代偿的本金13万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周某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同时从代偿结束到追偿实现,存在原告资金被占用的事实,周某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因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率未作具体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9.4%上浮5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为有发票证明的6500元。
本案中《反担保抵押合同》作出了担保人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而有权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的约定,现原告一并主张对石路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前没有代偿借款,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庭审前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代偿义务,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路还辩称原告在提供担保中有过错或存在恶意,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3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元;
三、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在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420005374357所载石路所有的牌号为鄂E×××××的小型轿车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青春 审 判 员 梅 艳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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