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宋鹏程,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被告:李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619831124181X,系李某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舒德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被告:柳清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系舒德兴妻子。
被告:石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舒德兴、柳清祥、石路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周某、李某、舒德兴、柳清祥、石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被告周某并作为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舒德兴、柳清祥和石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某偿还原告代偿款619798.73元和利息(以619798.7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代偿款实际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周某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500元和担保费16500元;3.被告李某、石路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利息、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舒德兴、柳清祥名下的位于湖北省兴山县××香××社区水晶街××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权证昭君镇字第××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的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周某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东山支行)签订鄂银宜昌东山个借20150211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周某向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上浮50%。同日,原告与湖北银行东山支行签订鄂银宜昌东山个借2015021101号保01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这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2月11日,舒德兴、柳清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二被告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被告李某、石路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承担的周某在湖北银行东山支行贷款的担保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现周某的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向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该支行要求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2月30日原告代周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19798.73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周某与湖北银行东山支行签订鄂银宜昌东山个借20150211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向周某提供金额为55万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湖北银行东山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周某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某、石路、周某分别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担保人)和周某(借款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同意为周某的前述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于担保范围内为周某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即使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的,担保人亦有权选择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第二款约定“担保人向任何一方反担保方发出的追偿通知书是终结性的,而无须担保人另行出具其他任何证明及文件,任何一方反担保人同意在收到追偿通知书后的五日内,全额偿还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承担的全部债务。”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舒德兴、柳清祥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舒德兴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兴山县××香××社区水晶街××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权证昭君镇字第××号)的房屋以55万元的价值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当周某不能依照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时,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次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兴山县房他证昭君镇字第××号)。2015年2月17日,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向周某发放了55万元贷款。周某支付银行利息至2016年2月10日,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17日,因周某未偿还到期借款,湖北银行东山支行要求原告代偿债务本息,2016年12月30日,原告代周某偿还湖北银行东山支行本息共计619798.73元,周某于2017年1月1日偿还贷款621.94元。该支行向原告出具《解除保证责任函》,载明“周某于2017年1月4日已全部结清贷款本息,我行特解除贵公司上述贷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在收到湖北银行代偿通知后,于2016年3月通知周某和石路到原告公司,告知银行发出了代偿通知,让其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代偿通知书、交通银行进账单、贷款扣款回单、宜昌分行东山支行分户明细账、解除保证责任函、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周某、李某、石路、舒德兴、柳清祥之间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和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分户明细账和《解除保证责任函》,能证明应还款金额为620420.67元,原告代偿其中的619798.73元,周某自行偿还贷款余额621.94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代偿义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周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债权人的催告下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周某依法应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周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偿还而未偿还银行,银行在其不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原告已通知被告偿还借款,且原告在收到代偿通知后是否及时催告被告还款,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双方对该催告行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也无约定,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对被告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并无影响。根据双方《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周某、李某、石路应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同时从代偿结束到追偿实现,存在原告资金被占用的事实,各反担保保证人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因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率未作具体约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设有抵押和保证,但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作出了担保人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而有权就借款人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任何一反担保方全额追索的约定,现原告一并主张对舒德兴、柳清祥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16500元担保费,是原告与周某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有偿借款担保时应获取的费用,并非是《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的费用,该费用不应由反担保人承担,原告可与周某另案处理,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19798.73元和律师代理费275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19798.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李某、石路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舒德兴、柳清祥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兴山县昭君镇香溪社区水晶街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兴房权证昭君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兴山县房他证昭君镇字第××号)的房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5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周某、李某、石路、舒德兴、柳清祥共同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静 人民陪审员 严清东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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