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
宜昌丰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陈士林
王芳秀
陈佳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周菊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43号。
法定代表人陈士林,经理。
被告宜昌丰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唐万定,经理。
被告陈士林。
被告王芳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陈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宜昌丰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士林、王芳秀、陈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告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宜昌丰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士林、王芳秀、陈佳的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宜昌丰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士林、王芳秀、陈佳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
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宜昌丰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士林、王芳秀、陈佳的银行存款5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宜昌丰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士林、王芳秀、陈佳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宜昌丰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士林、王芳秀、陈佳的银行存款5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宜昌丰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士林、王芳秀、陈佳等值的其他财产。
审判长:许建江
审判员:李西柏
审判员:邹道金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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