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湖北长阳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420528000005835,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四冲街41号。法定代表人:杜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394F,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代理)委托代理人:姚香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被执行人):湖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95903843U,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老街19号。法定代表人:马德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玉,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被执行人):向亚军,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长阳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查封盛某公司在长阳龙舟坪镇××住宅楼××楼608㎡的房屋,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为了盘活国有资产,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经盛某公司申请,原告同意将位于龙舟坪镇四冲街41号公司地块与农行宿舍地块(即金穗苑二期)开发,原告与盛某公司于2012年10月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确定原告的房产为累计公用房建筑面积为708㎡,原告持有该资产的房产证(证号龙公字第××号)和土地证,划拨土地面积为934.27㎡,第三条约定盛某公司在为原告清偿农行债务以及退还原一楼承租人租金之后,在原址重建住宅楼后,在二楼为原告还建公用房建筑面积708㎡,其中办公用房608㎡,一楼车库两间100㎡,并在两年内交付原告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的主管部门县畜牧兽医局向县国资委请示,并在2013年4月19日得到批复“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对位于长阳龙舟坪镇××号的原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进行开发还建”,要求由盛某公司“按1:1以上面积还建办公用房,确保资产保值增值”。盛某公司在2013年8月1日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长土告字(2013)4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9月2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长发改审批(2013)66号批复同意盛某公司金穗苑二期商住楼建设项目,2014年6月20日,盛某公司取得“金穗苑二期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9月底,该项目建设主体完工,此后原告要求盛某公司履行还建义务,盛某公司以遗留未解决、项目亏损为由,不主动履行还建义务。原告诉至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28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判决盛某公司在“金穗苑商住楼二楼给原告还建办公用房608㎡,一楼给原告还建车库两间106㎡,并协助办理产权手续,承担相关费用”。三被告因追偿权纠纷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91财保4号、5号民事裁定和(2016)鄂0591执保12号、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县房管局,通知县房管局协助执行查封应给原告还建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27日止,查封期间不得抵押、变卖、转移、登记,致使原告享有还建房屋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之后,原告在2017年11月6日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91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综上所述,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查封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四冲湾路开发的金穗苑二期住宅楼二楼608㎡的房屋属异议人的还建办公用房,还建前有房产证,其财产性质属国有资产,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为了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盛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盛某公司名下位于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住宅楼××楼、××(面积1610㎡)的房产。案外人长阳牧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理由:一、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房管局办理登记备案在前。2014年9月6日,借款人向华丰向三峡农商银行贷款400万元,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后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盛某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盛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金穗苑二期住宅楼二楼、三楼(面积1610㎡)的房产抵押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并在房管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手续,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我局同意在未经你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不再为上述建筑办理抵押登记和房产登记此类登记!抵押人申请办理上述建筑物的任何业务时告知你公司”。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盛某公司将其名下的金穗苑二期住宅楼二楼、三楼(面积1610㎡)的房产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备案,让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效控制该资产,是合法有效的处置自身财产的行为。二、我国不动产管理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均不能产生对外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其与盛某公司签订过一份《合作意向协议书》,但这是其与盛某公司双方私下的合作行为,未经网签或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在前,并依法享有首封权,原告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法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后,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91财保4号、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盛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住宅楼××楼、××(面积1610㎡)的房产,在此之前该房产没有被司法查封。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财产保全在前,依法享有第一顺位的受偿权。综上所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有理有据,而原告提出的异议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多次强调其所争议的房产涉及国有资产保护,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也是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其名下的资产也是国有资产。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向与其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的盛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请求人民院依法维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1、程序问题,盛某公司至今没收到有关法院对原告提起异议复议之诉的裁定文书;2、时间问题,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需要满足三个要件,《合作意向书》是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存在,自然不能实现对抗执行的目的;在查封之前,案外人原告并没有实际占有该住宅楼二楼房屋;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作意向书》的义务,即原告没有偿还两百多万元的债务,故而不享有占有房屋的权利,盛某公司享有后履行合同的抗辩权利,不应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2017)鄂0528民初906号民事判决错误。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申请查封本案争议标的本身是错误的。理由:1、抵押权的办理是在主债权消灭之后产生的,抵押权无效;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卞涛搞假证帮助向华丰作假材料去银行骗贷,当时做的假材料的财产担保实际未足400万元,其报上去的有400万元的财产。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银行承担担保义务后,发觉向华丰抵押的财产不足,从而采取欺骗的方式,骗取向亚军用盛某公司的在建工程即本案争议的住宅楼二楼进行抵押,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根本不存在2013年9月6日签订的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任何保证或反担保合同,卞涛说是形式要求而不是实体要求,并且虚构主债务尚未清偿,从而导致办理抵押权的产生,(2016)鄂059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存在实体错误,盛某公司已经上诉。三、向亚军不符合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的要求。理由:法院执行查封的是登记为盛某公司房产而不是向亚军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一、本案所涉执行的执行依据、执行标的、执行措施,执行异议2016年1月25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两份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分别申请对被申请人向亚军、盛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350万元的限额内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被申请人向华丰、邓守英、盛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400万元的限额内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鄂0591财保4号、5号民事裁定。(2016)鄂0591财保4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向亚军、盛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35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2016)鄂0591财保5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向华丰、邓守英、盛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40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2016年1月27日,本院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房管局送达(2016)鄂0591执保字第12、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房管局:……请协助湖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住宅楼××楼、××(面积1610㎡)的房屋予以查封……”。即,本院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执行标的:盛某公司在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住宅楼××楼、××楼,面积1610㎡。2017年11月16日,原告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鄂0591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长阳牧业公司的异议请求。二、与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相关事实1、盛某公司系金穗苑二期住宅楼的建设单位。2013年8月1日盛某公司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长土告字(2013)4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7)鄂0528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2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对盛某公司关于金穗苑二期商住楼项目核准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建设金穗苑二期商住楼项目”;2014年6月20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建局颁发以盛某公司为建设单位的金穗苑二期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4023号)。(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文件中,项目名称为“金穗苑二期商住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项目名称为“金穗苑二期住宅楼”)2、原告与金穗苑二期住宅楼相关的事实。2012年10月,原告(甲方)与盛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将该地块与农行宿舍地块(即金穗苑二期)并入开发……县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楼及办公楼位于龙舟坪镇××号,始建于1989年,共占地934.27㎡,该宗地块为01-01-05-122,现有房屋三栋……三栋累计公用建筑面积为708㎡……乙方在为甲方清偿农行债务以及退还原一楼承租人的租金之后,在原址重建住宅楼后,在二楼为甲方还建公用房面积708㎡,其中办公用房600㎡,一楼车库二间100㎡。若因特殊情况还建面积不足,不足部分按此栋楼层的开盘价格折现后用于畜牧兽医局职工团购房补贴。公用房还建后办理产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2017年9月20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28民初906号民事判决:“被告湖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金穗苑二期商住楼二楼给原告还建办公用房608㎡,在金穗苑二期商住楼一楼给原告还建车库两间100㎡。并协助办理产权手续,承担相关费用”。3、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金穗苑二期住宅楼相关的事实。2014年10月8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盛某公司、向亚军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盛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阳国用(2013)第0010060022-1”的土地为抵押物抵押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2014年10月1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取得该地号的土地他项权证(“长阳他项2014第032号”)。2014年11月18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盛某公司、向华丰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盛某公司以其所有的“金穗苑二期(二、三层房产共计1600㎡)”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2014年11月6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函》:“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以盛某公司在长阳龙舟坪镇××住宅楼××楼、××(面积1610㎡)的在建工程提供借款的最高额抵押,为支持企业发展,我局同意在未经你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不再为上述建筑物办理抵押登记和房产登记此类登记。抵押人申请办理上述建筑物的任何业务时告知你公司”。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鄂0591财保4号、5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591执保字第12、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鄂059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长阳国用(2013)第0010060022-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发改局“长发改审批[2013]66号《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金穗苑二期”商住楼项目核准的批复》、建字第20140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作意向协议书》、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8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反担保抵押合同》、长阳他项2014第03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函》等。
原告湖北长阳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阳牧业公司)诉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湖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盛某公司)、向亚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阳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清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嫚、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亚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长阳牧业公司认为其对本院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执行标的(盛某公司在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住宅楼××楼、××楼,面积1610㎡)中的二楼608㎡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在本院已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强制执行措施时,向本院提起以申请执行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被执行人盛某公司、向亚军为共同被告,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本案诉讼,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阐明裁判的理由。一、被告盛某公司(被执行人)是本院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金穗苑二期住宅楼现未经竣工验收,为在建工程。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享有者(并且是办理在建工程项目建设手续的申报人或被批准人),是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人。本案证据证实盛某公司系经政府部门批准的金穗苑二期住宅楼项目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长阳国用(2013)第0010060022-1”),且取得该住宅楼以盛某公司为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盛某公司是金穗苑二期住宅楼(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人。二、原告长阳牧业公司(案外人)不享有金穗苑二期住宅楼中的二楼608㎡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原告未提供办理了金穗苑二期住宅楼二楼608㎡房屋物权登记的证据;2、原告与盛某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书》,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2017)鄂0528民初906号],盛某公司应当将金穗苑二期住宅楼(注:该判决用词“商住楼”)二楼给原告还建办公用房608㎡,并协助办理产权手续,承担相关费用。《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的及(2017)鄂0528民初906号民事案件所判决的原告之于金穗苑二期住宅楼二楼608㎡房屋的民事权利,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人(盛某公司),并非经公示的对世的绝对权利(所有权)。即,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其对盛某公司享有债权,不能证明其享有金穗苑二期住宅楼中的二楼608㎡房屋的所有权。三、原告长阳牧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中的二楼608㎡房屋享有所有权,诉请解除对执行标的中的二楼608㎡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前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享有执行标的中的二楼608㎡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举证证明的是其对盛某公司享有债权,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原告提出的“解除查封盛某公司在长阳龙舟坪镇××住宅楼××楼608㎡的房屋,并停止对该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相关方所享有的债权,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四、被告盛某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等答辩意见,不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长阳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81元,由原告湖北长阳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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