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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东钢物资有限公司与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东钢物资有限公司
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宋发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市东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56号B栋45-46号。
法定代表人刘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秋潭路41号。
法定代表人何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发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市东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钢物资)诉被告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钢物资的法定代表人刘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雄志、被告汇丰和的委托代理人宋发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钢物资诉称,2014年8月2日,汇丰和因承建长阳汇丰紫隆小区需要与东钢物资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基础部分正负零完工按供货总金额支付东钢物资70%货款;正负零以上每五层楼,按实际供货总金额支付东钢物资70%货款;本工程施工主体混凝土全部封顶完工后所欠余额在1个月内付清。
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汇丰和未按合同约定节点付款,汇丰和按供货余款总金额的月息3%赔付东钢物资;双方约定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协调解决。
2015年12月31日,经东钢物资、汇丰和对账,汇丰和尚欠东钢物资货款1509984.44元,上述欠款经东钢物资多次催讨,汇丰和至今未付。
诉讼请求:1.判令汇丰和立即给付东钢物资货款1509984.44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9984.4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东钢物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汇丰和负担。
被告汇丰和辩称,2014年4月19日,汇丰和已按《长阳汇丰紫隆小区2号楼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将项目转让给董长奎,应由实际投资人董长奎对东钢物资承担责任;汇丰紫隆小区2号楼由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该工程所需各种材料包括钢材,都是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采购使用,董长奎以汇丰紫隆小区2号楼项目名义与东钢物资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委托代理行为,东钢物资应当知道所供钢材系汇丰和代施工单位采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的规定,该合同应当直接约束东钢物资和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汇丰和与东钢物资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东钢物资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汇丰和就应按合同约定的节点付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东钢物资依双方结算、对账后形成的欠条,主张由汇丰和支付货款150998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东钢物资要求汇丰和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汇丰和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部分支持东钢物资该项诉讼请求。
汇丰和辩称已将项目转让给董长奎、应由实际投资人董长奎承担责任,以及董长奎系代理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宜昌市东钢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509984.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宜昌市东钢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5元,由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汇丰和与东钢物资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东钢物资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汇丰和就应按合同约定的节点付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东钢物资依双方结算、对账后形成的欠条,主张由汇丰和支付货款150998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东钢物资要求汇丰和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汇丰和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部分支持东钢物资该项诉讼请求。
汇丰和辩称已将项目转让给董长奎、应由实际投资人董长奎承担责任,以及董长奎系代理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宜昌市东钢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509984.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宜昌市东钢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5元,由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祖旺
审判员:吕爱武
审判员:王红玉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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