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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与宜昌宏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451-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3348-7。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系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宏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银杏沱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57154563-7。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秭归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宜昌宏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坤公司”)、韩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唐峰、被告宏坤公司及韩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傅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理费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与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卞周彬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约定委托代理费100万元,半年内付清所有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三到五人开始收集、整理材料、调查取证,并参与被告与以上施工单位等在政府组织下召开相应的研讨处置会议、进行协商调解等工作,历时半年之久,为被告的起诉做前期准备工作。但是,被告承诺先行支付的10万元差旅等费用,未能兑现,直至2013年6月25日止,被告因故撤销诉讼,也未如实向原告说明是否撤销起诉以及撤销起诉的原由。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承诺,被告置之不理,直到2013年12月8日,原告为被告指派的代理人为了办理结案手续,通过多种途径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方得知被告不予诉讼需要撤销该案的事实,韩某某在原告制作的结案表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又通过多种渠道与被告联系,并考虑到没有进入诉讼阶段,所以决定仅收取一半的代理费,但仍未得到被告的任何回应。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宏坤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即宏坤公司)因与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卞周彬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即原告)担任代理,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条款,以资共同遵照执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马骏为甲方与以上两单位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甲方必须如实地向承办人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的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予退还;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根据《司法部收费标准》的规定或双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签字后半年内付清,乙方承办人的差旅费由甲方承担;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办案终结(撤诉、调解、判决、案外和解)止;该合同约定第六项资金以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甲方的第一笔款项为依据,第一笔款项到位之时(或半年),即支付乙方代理费之时,并一次性付清;该案在一审过程中,若甲方实际取得的资金超过1000万元到1300万元(含1300万元)的部分按20%计提代理费,超过1300万元的部分,按50%计提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宏坤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大量准备起诉的材料,马骏受原告指派对宏坤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整理,并到秭归县同宏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一起与相关单位进行协商沟通近十次,韩某某到宜昌后也数次与马骏就相关事宜进行过商谈,后因政府协调等原因,宏坤公司未委托原告对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卞周彬提起诉讼,也未支付原告代理费。原告后来制作结案表,在结案事实和结果栏内载明:在代理人马骏一行四人介入该案投入人力、物力履行过程中,因本案被告自身原因自行撤销案件,考虑到实际情况,代理人就该案的代理费减半收取,即按基数100万元的50%收取代理费(含所有办案人员交通费、材料费、案件处理费等),2013年12月8日,韩某某在该结案表委托人意见栏签署了“因政府部门及其它因素造成本案无法进行,致自行撤销诉讼”的意见。嗣后,原告追索代理费无果,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网上立案系统提交了起诉材料,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未予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1月4日重新向本院网上立案系统提交起诉材料后,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宏坤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制作的结案表、网上立案审查信息明细、证人罗江虹的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宏坤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委托合同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宏坤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向原告提交了大量准备起诉的材料,原告亦指派工作人员马骏为宏坤公司的起诉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后因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宏坤公司未委托原告对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卞周彬提起诉讼,最终双方终止了委托代理关系,而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只约定如宏坤公司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但未明确约定宏坤公司未交代理费时应如何支付原告代理费。虽然后来原告制作了结案表,并在结案事实和结果栏内载明“代理人就该案的代理费减半收取”的内容,韩某某也在委托人意见栏内签署了“因政府部门及其它因素造成本案无法进行,致自行撤销诉讼”的意见,但这并不能认定双方终止代理关系后对代理费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协议,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50万元缺乏依据。但原告接受宏坤公司的委托后,为完成委托事务已进行了部分工作,最终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事由,委托事务未能完成,宏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二被告辩称解除委托合同是因政府相关部门造成诉讼无法正常进行,责任不在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完成委托事务已进行的工作主要是对宏坤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分析、整理,马骏到秭归县同韩某某与相关单位进行协调沟通约十次、韩某某到宜昌后数次与马骏就委托事务进行商谈等,根据原告所进行的工作情况,可由宏坤公司酌情支付原告代理费6万元。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网上立案系统提交了起诉材料,虽然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未被立案受理,但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是宏坤公司,该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韩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结案表上签字,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韩某某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宜昌宏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代理费6万元;
二、驳回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负担7000元,宜昌宏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华强 人民陪审员  郑 好 人民陪审员  杜雷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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