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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三峡茶业集团开宁茶叶有限公司与黄山市祁门华康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三峡茶业集团开宁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工业园陆渔路(姚家店镇刘家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331827619Y。
法定代表人:尹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劲,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欢,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山市祁门华康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路公桥(原毛纺厂内)。
法定代表人:安正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市三峡茶业集团开宁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宁茶叶公司”)与被告黄山市祁门华康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茶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宁茶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劲、陈亚欢,被告华康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宁茶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康茶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57936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7936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康茶业公司签订《茶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产品,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724365元,被告应于货到之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前分期付清全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即按照约定发货,被告亦于2017年11月22日收到货物并验收通过。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在2018年2月9日支付10万元、2月13日支付45000元两笔货款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除应当支付剩余579365元货款外,还应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曾多次通过各种方式与被告协商付款,但至今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开宁茶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茶叶销售合同》一份,2017年11月21日原告的《发货通知单》一份,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宜都市支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二份,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2018年6月3日《律师函》及被告2018年6月11日回复函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绿茶货款总价724365元,除被告已支付货款145000元外,还下欠原告579365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华康茶业公司辩称,1、对拖欠579365元茶叶款没有异议,但应减去本公司前期支付的运费6800元。2、公司没有及时偿还原告茶叶货款,是因为公司债务负担太重,出口销售市场行情不好,经营困难;本公司在2017年11月22日收到货后,在后期销售上因该批茶叶内质欠缺,难以一次性销售,2018年精致茶对品质要求更严格,造成成品茶至今未销售,还有剩余茶叶仍在仓库。3、请求协商解决与开宁茶叶公司之间的买卖纠纷,我公司解决方案是:(1)我公司与银行协商让原告将剩余未用的茶叶拉走,剩下的余款分期支付或者以同等价值茶叶进行归还;(2)因欠货款有572565元整,一次性难以支付,请容许我公司将茶叶卖出回笼资金后分期归还;(3)请求免除资金占用费。
被告华康茶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1月22日运输司机高小权签字的领款凭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垫付运输费680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开宁茶叶公司和被告华康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告开宁茶叶公司与被告华康茶业公司签订《茶叶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绿茶,其中型号41022AAA为21285千克,单价25元千克,型号41022AA为10680千克,单价18元千克,货款总价724365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货到后验收入库,从货到之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前分期付清全款;检验标准、方法以甲方(原告)送往乙方(被告)的小样对大样为准及验收入库;双方还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事宜,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将价值724365元全部货物由司机高小权从宜都市送往黄山市被告公司仓库,2017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发货通知单签字收货,向运输司机高小权垫付运输费68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货款45000元,尚欠货款57936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一年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茶叶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开宁茶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原告已经依约将价款为724365元、数量共计31965千克的全部货物(绿茶)运输到被告公司,履行了其交货义务;被告华康茶业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其向原告如期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其辩称垫付运输费6800元,应当从下欠货款中予以冲抵,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实际还欠原告货款572565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结清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仅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72565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山市祁门华康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宜昌市三峡茶业集团开宁茶叶有限公司货款572565元,并支付以57256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97元,保全费3417元,合计8214元,由被告黄山市祁门华康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

书记员: 谢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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