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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三味太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鑫宏房地产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三味太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
屈名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宜昌鑫宏房地产开有限公司
高翠芳

原告宜昌市三味太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味太子饮食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68-6号。
法定代表人黄静,三味太子饮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名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康乐路(体育场2号)。
法定代表人曹必泗,鑫宏房地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翠芳,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鑫宏房地产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三味太子饮食公司与被告鑫宏房地产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0日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星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
原告三味太子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静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屈名胜、被告鑫宏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必泗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高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味太子饮食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消费时指定有效签单,享受8.8折优惠,每个月以现金或支票结算。
期初,被告尚能按约定结账,但是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消费80次,拖欠餐费达4395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餐费43954元,并自2014年7月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一分承担利息。
被告鑫宏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属实,但是具体所欠的餐费要进一步核对,而且有部分签单是律信公司的人员所为,不应由其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
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到原告处进餐消费,并由协议指定的人以签单方式对进餐消费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不得无故拒绝,且不得提供低于其他消费者的服务水平,同时按约定,应对被告消费金额给予相应的折扣。
被告也应当按约定的结账时间,对所消费的金额予以结算。
庭审查明,被告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7月在原告处消费多次、累计欠餐费39016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餐费390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餐费,事实上较长时间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且经原告多次催索,仍未履行,故要求被告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的商业贷款年利率计算。
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没有双方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拖欠的餐费中有部分系其他公司消费所致,没有充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为履行期限不能达成协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宜昌市三味太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餐饮费39016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
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到原告处进餐消费,并由协议指定的人以签单方式对进餐消费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不得无故拒绝,且不得提供低于其他消费者的服务水平,同时按约定,应对被告消费金额给予相应的折扣。
被告也应当按约定的结账时间,对所消费的金额予以结算。
庭审查明,被告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7月在原告处消费多次、累计欠餐费39016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餐费390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餐费,事实上较长时间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且经原告多次催索,仍未履行,故要求被告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的商业贷款年利率计算。
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没有双方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拖欠的餐费中有部分系其他公司消费所致,没有充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为履行期限不能达成协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宜昌市三味太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餐饮费39016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鑫宏房地产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红星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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