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左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特168-6号。机构信用代码证G1042050300535270C。
法定代表人杜岚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某某。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军民,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威。
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左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何某某与被告郑威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继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左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岚芬、委托代理人曹军民,被告郑威的委托代理人傅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郑威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申请证人梅某、汪某出庭作证,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以提供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延期审理三个月,本院经审查依法准予延期审理三个月。2016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左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岚芬、委托代理人曹军民,被告郑威的委托代理人傅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晚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要求租赁原告车辆使用,原告宜昌左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依约于当日晚将鄂M×××××号的吉普牌小型越野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应当定性为汽车租车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何某某不是本案租车合同的当事人,故何某某无权根据租车合同向被告郑威主张损害赔偿。关于原告宜昌左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威作为承租方有义务保管好、使用好所租赁的车辆,在租赁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安全行车,其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存在明显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在明知其已经处于醉酒状态仍将辆交付其使用,对车辆的损坏也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人梅某、汪某的证言恰好证明了被告在醉酒后驾驶所租赁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不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处于醉酒状态,仍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被告属于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酒后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酒后驾车导致车辆受损,属于损害赔偿的终极责任人,故其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扣除交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剩下的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宜昌左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5300元及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约定不明的合同在履行中形成纷争时,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不能达成协议时,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根据原、被告事后补签的《租车登记表》,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天500元。被告损坏原告车辆,因车辆修理必定导致原告不能对受损坏车辆进行出租使用,客观上跟原告带来了租金损失,但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也有责任积极主动的减少损失的扩大,双方因车辆修理费发生争议而搁置车辆的修理,原告对自己损失的扩大也负有相应责任,故关于原告的营运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车辆的合理维修时间酌情支持7500元(500元/天×15天)。关于车辆折旧费2259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计算依据是依照《左某汽车租赁合同》,但被告当庭已经否认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车辆折旧费、律师代理费的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有约定或者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宜昌左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75300元,鉴定费5000元,营业损失75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左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3.5元,由被告郑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继堂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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