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峰瑞矿业有限公司
郑锴(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郭某
罗程菊
原告宜昌峰瑞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锴,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罗程菊,系郭某之妻。
原告宜昌峰瑞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郭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15年5月5日,本案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峰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锴、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对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宜昌峰瑞矿业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郭某应承担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某至今已经向原告共计还款11.5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郭某还款的请求数额予以据实认定。被告郭某辩称的借款贴息1.5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现原告已对诉请予以调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宜昌峰瑞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承担上述未还的借款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峰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007元,由原告宜昌峰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2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对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宜昌峰瑞矿业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郭某应承担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某至今已经向原告共计还款11.5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郭某还款的请求数额予以据实认定。被告郭某辩称的借款贴息1.5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现原告已对诉请予以调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宜昌峰瑞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承担上述未还的借款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峰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007元,由原告宜昌峰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2707元。
审判长:王志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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