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山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德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俊,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
原告宜昌山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远安县公安局已经介入调查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原告的申请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张佑和 审 判 员 杨 舒 人民陪审员 刘红灯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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