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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富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丁山墙地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富海建设有限公司
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宜兴市丁山墙地砖厂
钱旭豪(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富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六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包爱宁,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丁山墙地砖厂。
法定代表人陈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旭豪,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富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丁山墙地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宜兴市丁山墙地砖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夷民初字第0154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宜兴市丁山墙地砖厂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被告宜兴市丁山墙地砖厂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宜兴市丁山墙地砖厂的上诉,维持了本院裁定。2015年4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新、人民陪审员李先伸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了货款并应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而被告在向原告发送了第一批货后,既未能及时发送剩余货物,且在原告的催促下发送的第二批货不能满足原告的施工要求的情况下又不同意进行换货或退货处理。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该种行为也明确显示本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同时,原告因承接工程的工期问题,已经弃用了被告的产品而改用了其他产品。原告宜昌富海建设有限公司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其已付的货款43000元并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诉请赔偿经济损失20526.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宜兴市丁山墙地砖厂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富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丁山墙地砖厂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宜兴市丁山墙地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宜昌富海建设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3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富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125元,由被告宜兴市丁山墙地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了货款并应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而被告在向原告发送了第一批货后,既未能及时发送剩余货物,且在原告的催促下发送的第二批货不能满足原告的施工要求的情况下又不同意进行换货或退货处理。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该种行为也明确显示本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同时,原告因承接工程的工期问题,已经弃用了被告的产品而改用了其他产品。原告宜昌富海建设有限公司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其已付的货款43000元并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诉请赔偿经济损失20526.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宜兴市丁山墙地砖厂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富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丁山墙地砖厂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宜兴市丁山墙地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宜昌富海建设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3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富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125元,由被告宜兴市丁山墙地砖厂负担。

审判长:王志
审判员:杜新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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