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乔素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家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昌市西陵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家国、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二被告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被告周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7万元及利息(2018年1月29日之前的利息为2512284.44元,2018年1月30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按10%/年的利率支付其清偿本息时止的利息,以157万元为本金,按24%/年的利率支付其清偿本息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代被告周家国偿还湖北金城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家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家国向原告借款35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其中200万元按年利率1%支付利息,157万元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两次代被告周家国偿还了湖北金城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3次代被告周家国偿还借款的金额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相符。《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家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家国均未予以偿还。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协议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周家国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2018年1月29日之前的利息为595840元,2018年1月30日起以5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补充提交了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被告周家国入股秭归县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资金,向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2.64万元用于出资,2013年3月,原告代周家国偿还借款302.64万元和出资款利息51.68万元。
被告周家国辩称,签订《借款协议》属实,但没有实际履行。谭复强以前在北京工作,后在宜昌投资金城小额贷款公司,因涉及到资格和资质的问题,要求我代他持股。后来想委托我帮他投资理财,在这样的背景下我才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于他自己资金紧张,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谭复强找金城集团借款的事,本人不知情,本人没有找金城集团借款,也没有委托谭复强找金城集团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辩称:该贷款数额巨大,明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家国签订借款协议,借款用途是被告周家国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协议的内容为被告周家国向原告借款357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周家国用在宜昌秭归金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3%的股份(价值302.64万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复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转款250万元,2013年10月12日,王爱莲向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转款400万元,2013年10月15日,谭复强向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周家国出具委托书,委托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将支付周家国在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谭复强作为见证人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4月14日,原告收到了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的退款210万元,2015年5月7日,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退款给原告92.64万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短信的方式要求被告周家国偿还357万元。2018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周家国系秭归县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所持股份为3%。二被告在2013年10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属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短信、企业基本信息表、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股份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包括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仅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提出与本案无关联的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需要从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借款的合意、借款期限及利息如何约定、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均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成立。
对于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张是因被告周家国向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入股秭归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被告的授意下直接将钱打入该公司的账户,用于偿还被告周家国的借款,被告周家国辩解借款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自己为谭复强代持股份,所有的转账与借款合同无关,自己也没有授权谭复强及他人将钱打入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为慎重起见,法庭充分听取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辩解意见,并全面审查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直接向被告周家国支付借款的转账记录,所有的转账无被告周家国的授权,其它间接证据也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向被告周家国提供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92元,由宜昌富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秭民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人民陪审员 甘家发
书记员: 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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