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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宝某陶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宝某陶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包爱玲(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宝某陶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18263002-9),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姜家湾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毛青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爱玲,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宝某陶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昌宝某陶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爱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宝某陶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并非我公司员工,原告在2013年12月29日就将公司的检修、食堂、厂区卫生等工作以服务合同的形式全部承包给了刘云飞,双方签有书面的《后勤保障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的承包费16万元,刘云飞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请人,工资发放在16万元的承包费中开支,原告公司只认可刘云飞,对于刘云飞请人的情况不参与更不知情。
被告刘某某是刘云飞自行雇请的人员,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内部设备检修、食堂、环境卫生等后勤服务发包给自然人刘云飞,这只是原告公司内部的一种经营方式,但刘云飞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承包的设备检修等工作内容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招用的劳动者接受原告的统一管理,且被告的工作内容安排、考勤记载、工资计发等也均由原告负责。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5条  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
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宜昌宝某陶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宜昌宝某陶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内部设备检修、食堂、环境卫生等后勤服务发包给自然人刘云飞,这只是原告公司内部的一种经营方式,但刘云飞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承包的设备检修等工作内容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招用的劳动者接受原告的统一管理,且被告的工作内容安排、考勤记载、工资计发等也均由原告负责。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5条  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
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宜昌宝某陶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宜昌宝某陶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洪辉云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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