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89号301-305号。
法定代表人詹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原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603元,减半收取4801.50元,由原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 丽
书记员:税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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