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宜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岭一街2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罗代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浩,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濮水路交叉口南路东惠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宜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宜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宜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宜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宜昌宜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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