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宜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岭一街2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罗代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浩,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路北(化工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之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宜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宜工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亿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昌宜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浩、被告河南中亿集团委托代理人熊之清、杜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宜工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9600元,并自2014年9月至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4.75%)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与被告(原名为河南省中亿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签订了《湖北大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MQS4568湿式格子型球磨机设备安装项目设备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工作,合同总价款为21万元,施工期限为45天,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质保金等。现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安装完毕且正常运转,被告仅支付110400元,余下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就本案设备安装款达成的抵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及单位盖章后《协议书》生效,但该《协议书》仅有双方代表签字,没有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因此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宜昌宜工公司与河南省中亿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湖北大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MQS4568湿式格子型球磨机设备安装项目设备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宜昌宜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任务,被告河南中亿集团应该依约支付合同价款。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宜昌宜工公司合同价款996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证明工程完工的具体日期,且双方约定有质保期,因此主张从2014年9月开始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宜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996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6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宜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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