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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与乌海市祝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化工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冷超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祝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三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良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坤,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
法定代表人:邓开平,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香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化工路11号。
负责人:邓开平,该公司经理。
上述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太平洋公司”)诉被告乌海市祝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海炭素公司”)、第三人湖北香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溪公司”)、湖北香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香溪公司宜都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宜化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立即终止对位于宜都市马家台采石场矿区内的办公楼、生产厂房、配电房、门房(磅房)、10KV变配电工程设施、矿山道路、钢结构厂房的强制执行;二、确认原告宜化太平洋公司对上述资产享有所有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乌海炭素公司与第三人香溪公司、香溪公司宜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宜都市人民法院受理进入执行程序,湖北众证资产评估公司受法院委托对原告所建的办公楼、生产厂房、配电房、门房(磅房)、10KV变配电工程设施、矿山道路等资产进行评估(钢结构厂房暂未列入评估范围内),并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位于马家台采石场部分资产价值鉴定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
》。在此次评估程序启动前,原告多次向宜都市法院主张上述资产为原告所有。2017年11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书》,请求法院终止对原告的上述资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与第三人香溪公司宜都分公司签订的《马家台电石用灰岩矿采矿权租赁协议》,同时提交了原告与施工、设计单位签订的相关施工、设计等合同及相应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向法院说明了上述资产系原告所建,并一直由原告占有,由于正处于验收阶段,尚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但宜都市法院依然强行对该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书》。2017年11月29日,宜都市法院作出(2017)鄂05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所建的位于宜都市马家台采石场矿区内的办公楼、生产厂房、配电房、门房(磅房)、10KV变配电工程设施、矿山道路、钢结构厂房系原告所有,与乌海炭素公司和香溪公司、香溪公司宜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无任何关联。宜都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资产采取评估、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属于执行标的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执行局考虑原告主张的位于宜都市马家台采石场矿区内的办公楼、生产厂房、配电房、门房(磅房)、10KV变配电工程设施、矿山道路、钢结构厂房等财产权属争议,已停止对前述财产的强制执行,改为强制执行第三人香溪公司宜都分公司位于宜都市松木××茶园××村马家台电石用灰岩矿采矿权,自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丧失存在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芝梅
审判员 曹光荣
人民陪审员 陈连斌

书记员: 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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