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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宏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陶凌某、邹后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宏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中南路55号-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73106L。
法定代表人:严洪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邹后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宜昌宏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物业公司)与被告陶凌某、邹后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邹后发到庭参加了诉讼。陶凌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陶凌某、邹后发支付物业服务费5739.61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滞纳金;2.由陶凌某、邹后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宏科物业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滞纳金计算为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39.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宏科物业公司与湖北宏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签订合同,约定宏科物业公司成为宏峰上上城一期的物业管理人。陶凌某、邹后发系夫妻,购买位于宜昌市中××·××小区××区××楼××号的房屋,并同时与宏科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由宏科物业公司负责,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宏科物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陶凌某、邹后发接受物业服务后,仅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10月15日,之后经宏科物业公司多次催收,一直未交。
邹后发辩称,1.欠宏科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属实,陶凌某、邹后发的房屋面积98.89㎡属实,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为1.6元/㎡属实;2.不同意承担滞纳金;3.陶凌某、邹后发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因为陶凌某、邹后发入住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客厅墙面是斜的,阳台漏水,主要是门琐存在问题,后来自行换门花费2600元,已向宏科物业公司反映,但宏科物业公司没有处理。
陶凌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邹后发承认宏科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宏科物业公司应支付其换门所花费用2600元。

本院认为,邹后发承认宏科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宏科物业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陶凌某、邹后发作为宏峰·上上城小区的业主,是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宏科物业公司主张陶凌某、邹后发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739.61元(98.89㎡×1.6元/㎡×34个月)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科物业公司主张的陶凌某、邹后发支付滞纳金的问题。陶凌某、邹后发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显属违约,给宏科物业公司已造成了损失,宏科物业公司主张陶凌某、邹后发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滞纳金未超过其损失额,本院予以支持。邹后发抗辩其入住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客厅墙面是斜的,阳台漏水,门琐存在问题,但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这并不属于宏科物业公司应提供物业服务的范畴,故邹后发以此不缴纳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凌某、邹后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宏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739.61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39.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宜昌宏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陶凌某、邹后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萍

书记员:高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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