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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田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向利民

原告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善溪窑村。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利民。
原告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畅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长胜、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均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补证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2013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了工资报酬,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至迟在2013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均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补证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2013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了工资报酬,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至迟在2013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黄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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