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宏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宏图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于2014年6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宏图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昌宏图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印刷品。双方一直习惯采用滚动方式收付货款,截止2014年1月25日,被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70786.58元。诉讼中,原告宜昌宏图纸业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被告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帐单确认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本院对该买卖关系的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宜昌宏图纸业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宜昌宏图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宏图纸业有限公司货款60786.58元,并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宏图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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