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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宏力竹木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宏力竹木工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谢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赵某某之妻。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5066.00元,自2017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10月9日、2017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一次性筷子575446.00元,欠下原告货款355066.00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一次性筷子575446.00元(2016年9月12日236130.00元、10月9日135636.00元、2017年4月12日2036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520.00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用杨木筷子26箱抵冲货款55860.00元,下欠原告货款355066.00元至今没有支付。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担保,申请对被告的房产予以查封冻结,2018年7月12日,本院已对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的房屋(产权证:驻房权证字第2016X**号),进行了查封冻结。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三张、入库单一张、银行转入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宜昌宏力竹木工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宏力竹木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筷子,原告提交有被告提货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在催讨后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宏力竹木工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55066.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6.00元,减半收取3313.00元,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何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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