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70097873。
法定代表人:谢永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00018E。
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松,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泸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被告四川泸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及损失199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东都国际第五标段施工合同》,后被告承接了原告位于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金都国际第五标段大酒店的建设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4日完成全部工程,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工期延误,直到2015年该工程仍未完工。2015年4月15日,原告迫于无奈,向被告发出《后续工作安排》,决定该工程不再继续施工。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共计延误工期861天,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高达5510.40万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延误工期,导致原告巨额投资无法实现,并造成原告资金利息等巨大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违约金及损失金额过高,原告自愿予以降低,只按1990万元主张权利。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7日,原告宏信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四川泸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东都国际第五标段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信公司将其位于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东都国际第五标段大酒店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四川泸建公司施工;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工程款支付、建设工期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四川泸建公司于2011年6月1日依宏信公司指令开始施工。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备案合同。
2012年9月17日,四川泸建公司完成主体工程的结构封顶;2013年1月22日,完成建设项目的水电安装;2013年2-6月,开始进行内墙抹灰及外墙保温施工。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四川泸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节点向宏信公司提交了工程进度款申请书,宏信公司审核后予以支付,但工程进度款存在逾期支付情形。至主体工程20-23层施工时,宏信公司开始出现欠付工程进度款情形;2013年6月19日以后,因宏信公司资金困难再未发生有效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行为,四川泸建公司遂对案涉工程予以停工,并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将形成的鉴定报告(载明工程造价为92718381.53元)于2014年11月7日送交给宏信公司,但宏信公司签收后一直未予回复,也未要求四川泸建公司继续施工。
2015年4月15日,宏信公司向四川泸建公司发出《关于东都国际第五标段大酒店工程后续工作安排说明》,载明:“因我方经营调整,此工程不再继续施工,请你公司迅速提交结算(中间)书给我方”,并要求结算文件“以2011年3月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2015年5月18日,四川泸建公司向宏信公司移交施工资料;2015年6月26日,宏信公司委托湖北胜捷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泸建公司单方申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该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初步审计结论(载明工程造价为68675367.3元,含技术措施费)。因四川泸建公司对该审计结论提出异议,其于2015年9月29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及用于备案的备案合同,或者确认前述合同终止履行;2、宏信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172825.49元(变更后的数额),赔偿欠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并赔偿解除合同的违约金;3、确认四川泸建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四川泸建公司起诉以后,案件先后历经宜昌中院一审【案号:(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15号】、湖北高院二审【案号:(2017)鄂民终569号】。2017年8月29日,湖北高院作出如下终审判决:1、宏信公司向四川泸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6172825.49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2、四川泸建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驳回四川泸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15号、(2017)鄂民终5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信公司与被告四川泸建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此事实已为湖北高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宏信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宏信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等损失问题,亦因一审、二审裁判均确认了“合同未能顺利履行的根本原因系因宏信公司资金困难”、“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等相关事实,故原告宏信公司提出其巨额投资的全部损失,系被告四川泸建公司延误工期所致的诉讼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现原告宏信公司要求被告四川泸建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00元,由原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余晓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