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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工业园新河口西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58106537N。
法定代表人:李传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住枝江市。

原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达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3515元,并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4.35%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砂石,原告给被告指定的仙女保障房二期7号楼供应混凝土,砂石款和混凝土款相互抵销。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对账,双方互相供应的货物相抵消后,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款106063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27115元,下欠原告货款9335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办理结算属实,但结算之后被告一直在给原告供应砂石,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之后才没有继续供货,双方没有办理结算,需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才能支付欠款。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传武私下找被告借过钱,要求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供应砂石料,从2015年7月1日开始供货,以被告方过磅为准。原告给被告指定的仙女保障房二期7号楼供应混凝土,每月26号对混凝土、砂石分别对账,砂石款不足时按月支付混凝土款。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分别按合同约定给对方供货。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对前期供货进行对账后,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确认原被告互相供应的砂石款和混凝土款相抵后,被告胡某某下欠原告安某达公司货款1060630元(供货时间为2015年-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办理结算后,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姜波的账户给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7年4月19日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继续给原告供应砂石,原告自认被告供应的砂石款为97114.49元,供货时间截止2017年10月9日。被告陈述供货截止2018年6月,货款有20万元左右,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陈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传武向其借款,要求从应付货款中抵扣,也没有提供借款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砂石料购销合同》、欠条、原告自认供货明细、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供货内容、时间、计量、结算等,双方按合同约定给对方提供了砂石料和混凝土,并且在对账相互冲抵结算后被告对下欠原告的货款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按结算后的欠款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中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结算后的欠条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催要被告付款。结算后被告继续供货是否再次办理结算,均不影响原告就已办理结算的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称因双方没有办理继续供货的结算,不应支付货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从主张权利的次日开始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自认结算后被告供货的货款为97114.49元,通过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对于原告自认的对己不利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后供货的数量、价款以及借款数额,对于被告称结算后给原告供货20万元左右及抵扣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其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数额以外的货款和借款,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933515元,并从2018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8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 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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