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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与张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58106537N。
法定代表人李传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生于1987年3月11日,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曹某某,女,生于1987年5月7日,汉族,住枝江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4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枝江市××国××室的房屋一套,确定房款为290000元,被告当天支付90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条,下欠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同时约定分四年付清,年利息14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2016年5月16日付款50000元,2017年1月27日付款10000元,下欠140000元,被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曹某某辩称:欠购房款属实,但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共计已还款204672元,利息也应当相应扣减,经计算,现被告已不差欠本金,仅差欠部分利息,被告愿意还款,但是目前经济条件不好,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枝江市国华尚景房屋(5-2-202)一套,约定购房款290000元,二被告当即给付了90000元,余款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所购房款200000元整,分四年付清,年息14000元,合计256000元整。之后,二被告分9次共计偿还了204672元,其中2016年3月1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偿还了14672元;2016年5月16日,偿还20000元;2016年5月23日,偿还了30000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了10000元;2017年11月10日,偿还了10000元;2018年1月15日,偿还了40000元;2018年5月20日,偿还了10000元;2018年8月3日,偿还了10000元;2018年11月8日,偿还了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下欠原告购房款,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积极还款,符合双方的约定,现合同期满,二被告应在理清所偿还的本息后,及时偿还余款。根据双方年息14000元的约定,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日利率为万分之1.9178,根据先息后本、利随本清原则,分段确定二被告的还本付息数额: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3月1日,利息应为18219.1元(20×1.9178×475),故2016年3月1日偿还的14672元为偿还的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为2838.344元(20×1.9178×74),2016年5月16日偿还了2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后的13614.556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2016年5月17日至5月23日的利息为214.47(18.6385×1.9178×6),故5月23日归还的30000元扣除利息后的29785.53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1月26日的利息为7267.90元(15.6599×1.9178×242),2017年1月26日偿还的10000元扣除利息后2732.1元作还本;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8380.45元(15.3867×1.9178×284),11月10日偿还的10000元扣除利息后的1619.55元应作还本;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1868.67元(15.2247×1.9178×64),故2018年1月15日偿还的40000元扣除利息后的38131.83元应作还本;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2713.74元(11.4115×1.9178×124),故2018年5月20日偿还的10000元扣除利息后7286.26元应作还本;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1475.11元(10.6829×1.9178×72),故8月3日偿还的10000元扣除利息后8524.89元应作还本;2018年8月4日至11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1778.16元(9.8304×1.9178×94),故2018年11月8日偿还的60000元扣除利息后58221.84元应作还本;综上,二被告已结清2018年11月8日前所有利息44755.94元,余本金40082.16元未结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00082.16元,并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1.9178计算利息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宜昌安某达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由被告张某、曹某某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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