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安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薛家巷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7RY93F。
负责人:刘宜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正权,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解新,女,生于1965年11月25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裴大娥,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安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因与被上诉人谢解新劳动争议一案,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鄂280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谢解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鄂28民终1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鄂2801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安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安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或者改判;二、被上诉人谢解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宜昌安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对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进行过多强调和倡导由上诉人宜昌安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代扣代缴,但由于谢解新与其丈夫强烈要求上诉人宜昌安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不代扣代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要求把上诉人宜昌安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所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变为工资发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谢解新自己不去交纳,怎么是上诉人宜昌安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的过错而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确定责任不合理。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宜昌安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支付被上诉人谢解新经济补偿金6780元,生活补助费3003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或者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宜昌安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将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了被上诉人谢解新,并不能免除其法定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仍应由上诉人宜昌安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承担。鉴于上诉人宜昌安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未为被上诉人谢解新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谢解新基于此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宜昌安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应否向被上诉人谢解新支付生活补助的问题,经审查认为,依照《失业保险条例》、《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是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为其缴费满一年以上,本案中,上诉人宜昌安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未为被上诉人谢解新缴纳失业保险金,致使其在与上诉人宜昌安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其以858元/月的标准要求上诉人宜昌安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支付其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其本意向上诉人宜昌安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主张赔偿该部分损失,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宜昌安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昌安某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分公司纯净水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王颖异 审判员 韩艳芳
书记员:胡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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