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奥力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马世金
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奥力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开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世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奥力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世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奥力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易俊,被告马世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世金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获得赔偿。双方当事人对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发工资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仅应支付2014年1月、2月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应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扣减2014年1月、2月已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但2014年3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支付。对双方协商一致的2014年1月、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已全额支付工资,故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继续到原告处工作,且原告也为其发放了当月工资4750.15元,故对该段停工留薪期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马世金还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45元/月×2月-2000元=369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奥力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世金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宜昌奥力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马世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90元、应发工资3016.52元,合计2633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宜昌奥力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世金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获得赔偿。双方当事人对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发工资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仅应支付2014年1月、2月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应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扣减2014年1月、2月已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但2014年3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支付。对双方协商一致的2014年1月、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已全额支付工资,故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继续到原告处工作,且原告也为其发放了当月工资4750.15元,故对该段停工留薪期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马世金还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45元/月×2月-2000元=369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奥力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世金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宜昌奥力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马世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90元、应发工资3016.52元,合计2633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宜昌奥力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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