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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太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太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202795-5,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五峰民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小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8706-5,住所地远安县荷花镇分水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黄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杰,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太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某机电”)与被告(反诉原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某机电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后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报告。诉讼中,根据太某机电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东圣公司的银行存款。太某机电法定代表人王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立宁、东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杰、刘亚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某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461842.62元;2、以461842.6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到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到2015年12月30日应付利息为461842.62元×25×5%÷360=1603.6元),判决生效后仍不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东圣化工电气检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桥架、风机更换、汽轮机检修、发电机直流控制柜安装,所有控制柜检查、微实验、检测、维修及保养,水启动器水阻检测更换、仪表检测,管道、液氨管安装,10KV电缆试验,其他隐蔽工程等维修检测安装服务工作。对每项工作约定了具体的计价方式,初步约定概算价为2364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材料款及进厂费10万元,自交付之日起2个月内不出质量问题支付全部尾款。原告负责提供玻璃钢桥架,其他设备材料由被告提供。2015年9月8日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由于需要的材料被告迟迟不予交付,直到2015年12月5日(庭审中变更为2015年11月25日),除液氨管外,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经结算应付款561842.62元,扣除预付款,还应支付维修款461842.62元。因被告拒绝原告将液氨管安装工作发包给其他有液氨管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全部合同,被告也因此拒付价款。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拒付修理费,解除合同是违法行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提前履行,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44条、60条、107条、108条、1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司法解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1、东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合同价款。2015年12月2日东圣公司向太某机电出具了《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对此太某机电予以认可,同时太某机电不具备液氨管施工资质,合同关于液氨管安装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对双方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虽已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故东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太某机电支付价款;
2、太某机电实际应得价款。本院经委托鉴定,工程价款为441793.57元,被告东圣公司对鉴定结论中液氨管安装费用,电缆敷设价款、材料款、电费及起重机费提出异议外,对其他结论不持异议。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1)液氨管安装的费用76550元(72600+13950-10000),液氨管安装是需要相关的资质才能进行施工的,太某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双方不应当签订有关液氨管安装的维修合同,对该合同的达成双方均存在缔约过失,对太某机电液氨管安装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即液氨管安装价款76550元由东圣公司支付38275元(76550元×50%)。(2)电缆敷设价款20905.50元和控制电缆敷设价款36605.01元,太某机电虽未更换电缆及控制电缆,但对承载电缆所用的桥架进行了更换,必然存在将电缆、控制电缆从桥架上拆除再敷设的过程,虽过程比重新更换电缆后敷设要简单,但不能由此否认其工作量,故这部分费用应当计入太某机电完工价款;(3)材料款18839.1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配件及辅助材料由东圣公司提供,但太某机电提供的买卖合同及材料清单显示,除去鉴定报告已经计价的玻璃钢桥架材料款外,太某机电另购买上弯、下弯、平弯、三通等配件5424元,对这部分其实际支付的材料款应当计入太某机电材料价款,对剩余材料款13415.16元(18839.16-5424)作为东圣公司提供材料价款;(4)电费3261.48元及起重机费607.08元,太某机电亦认可系东圣公司实际负担,不应计入太某机电价款。故太某机电应得价款为441793.57元-38275元-13415.16元-3261.48元-607.08元=386234.85元,东圣公司已支付10万元,还应支付286234.85元;
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虽然约定工程完工交付之日起2个月内不出检修质量问题支付全部尾款,但双方自液氨管安装不能达标即产生争议,工程量也存在争议,对合同价款并未办理有效的结算,不能确定尾款的具体数额,此情形下太某机电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1、因液氨管道安装不合格及重新安装的费用40000元。东圣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氨管检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由836氨站至老厂氨站连接氨管施工,系东圣公司为安装氨管的合理必要支出,对因太某机电无资质进行氨管安装产生的安装费用本院已经酌情扣减,该笔费用仍由太某机电负担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
2、违约金22800元。本院认为本案太某机电完工工程2015年8月24日开工,2015年11月25日完工,施工时间93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时间30天,现太某机电无证据证明延期系东圣公司造成或者存在其他应当扣减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其延期63天。合同约定延期200元/天,即违约金63天×200天=12600元;
3、因工程延期造成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诉原告宜昌太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86234.85元;
二、反诉被告宜昌太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600元;
上述给付内容相互抵扣后,本诉被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本诉原告宜昌太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7363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三、驳回本诉原告宜昌太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28元,保全费2829元,由本诉原告宜昌太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02元,本诉被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反诉原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5元,反诉被告宜昌太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佑和 审 判 员  杨 舒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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