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天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体育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天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天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天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天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宜昌天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萍
书记员:高巧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