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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天聚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西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天聚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昭光,系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西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物资公司宾馆1号楼),现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发展大道16号金德瑞大酒店23楼。
法定代表人邹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栗,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天聚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聚源公司”)与被告湖北西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西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西某公司不服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昭光,被告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3月份,原告天聚源公司与被告西某公司存在买卖中央空调相关设备的业务往来。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确认被告西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天聚源公司同意其在2014年10月25日前延期支付货款269257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西某公司逾期不能付清全部货款的,每月必须向原告天聚源公司支付所欠金额10%的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货款。后到期被告西某公司未按约还款。
上述事实,有《延期付款协议》、西某暖通2014年1月1日-2014年9月30日往来对账单、2014年销售年度往来账务确认单(到款结算)两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天聚源公司与被告西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西某公司尚欠原告天聚源公司货款2692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故对于原告天聚源公司要求被告西某公司对其支付货款2692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被告西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每月支付所欠金额10%的标准高于造成欠款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被告西某公司请求对过高部分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违约金最高应以2692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因原告天聚源公司没有主张而视为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西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宜昌天聚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9257元;并支付以2692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宜昌天聚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6元,减半收取2973元,保全费2068元,均由被告湖北西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昊

书记员:何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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