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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城东大道1-5号。
负责人:彭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快递开发区分公司)诉被告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快递开发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天快递开发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宜昌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依法由宜昌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快递行业起步晚,发展迅速,除顺丰、EMS等公司采取直营形式外,其他大多数快递公司均采取承包、加盟制,本案中,原告现任负责人彭康在2017年3月21日从上一任负责人黄建处以13万元受让该快递点,并在宜昌市工商局高新区分局办理了负责人变更登记。被告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6年4月3日,原告的现任负责人彭康在受让该快递点的经营权时对被告发生工伤的事实毫不知情。本案中,上一任经营者黄建转让该快递点经营权时,故意隐瞒了被告受工伤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的事实,造成原告经营惨淡,原告无力承担被告巨额工伤待遇,最终会导致被告权益落空。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混淆了法律责任与用工主体这两个概念,本案中原告已经取得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适格的用人单位,所以被告所发生的工伤应由原告承担。至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最终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如果原告没有能力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总公司是要为分公司承担责任,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来承担工伤待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发生变更,只是其内部的组织机构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3、企业内部发生变更,经营者彭康在接受快递点时由于黄建隐瞒重要的事实,致使其权利受到损害,可以依据相关协议来主张他的权利,但是不能对抗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快递派送工作。2016年4月3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7月6日至7月9日、2017年4月25日至5月2日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计37日,自行支付医疗费27806元。2017年2月28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所受伤为工伤,2017年6月2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工伤的致残程度为玖级,停工留薪自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王某支付体检费150元。王某的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2016年度宜昌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为47193元/年。
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原告的负责人由黄建变更为彭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
再查明,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与天天快递开发区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要求该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72577.29元。2017年11月6日,该委员会作出宜高劳仲决字(2017)029号裁决书,裁决:1、王某与天天快递开发区分公司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2、天天快递开发区分公司支付王某工伤待遇共156046.14元。3、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天天快递开发区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中要求其承担工伤待遇的部分,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王某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工伤的事实、被告应当依法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等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作为宜昌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的工伤待遇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是天天快递宜昌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已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是劳动合同法中合法的用工主体,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的权利是否因原告是分支机构而落空,不是原告应当考虑的问题。故原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称被告的工伤发生在上一任负责人期间,现任负责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主张,本院认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发生变更,只是其内部的组织机构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庭开庭时(2016年10月24日)并无表示不可,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
关于工伤赔偿范围。被告因工受伤,致残程度为玖级,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支付以下工伤待遇:1、医疗费27806.0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42元(47193元/12个月×8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193元(47193元/12个月×12个月);5、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6、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8、鉴定体检费150元。以上合计156046.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宜昌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王某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
原告宜昌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工伤待遇费共计15604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宜昌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 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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