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天元锅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77391040-1。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年。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鸿某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南湖花园江南村2号。
法定代表人黄洪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新。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花艳。组织机构代码76414426-6。
法定代表人冯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兴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天元锅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鸿某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宜昌天元锅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无力负担高额鉴定费为由,自愿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武汉鸿某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天元锅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天元锅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原告宜昌天元锅炉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 昊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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