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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与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之字溪路。机构代码:76413750-9。
法定代表人易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耀华,男,生于1963年1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彤,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大干海洋生物工业园区。机构代码:66393887-6。
法定代表人张一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定军,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彤、舒耀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申请调解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4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250封口机(型号JQ4BFG)二台,计价款280000元;18头颗粒机(JQ18AKG)二台,计价款200000元;配套磨具(8字头、9字头各2套),计价款60000元,以上合计价款54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设备质量达到需方标准,本机“三包”一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设备质量达到需方标准,本机“三包”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全款的30%(即162000元),提货时付全款的65%(即351000元),余款5%(即2700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一年内需方向供方付清。本合同另约定预付款到账后生效。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8日付款160000元和2012年5月3日付款3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将设备安装完成,双方未办理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手续。2012年10月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开始调试生产。
另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发函,反映250封口机假封、卡罐等质量问题,被告也派人到原告公司维修过三次,仍不能正常生产,并要求退回二台封口机。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的回函中,也认可该设备有瑕疵,但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支付余下货款88000元。
庭审中另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同另一厂家舟山市普陀神州食品机械厂签订了二台封罐机合同,价款31万元。之后,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将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250封口机拆卸后存放在该公司仓库。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50封口机(型号JQ4BFG)和18头颗粒机(JQ18AKG)产品合格证、250封口机(型号JQ4BFG)使用说明书及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银行汇款凭证、2013年6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发函、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的回函、250封口机(型号JQ4BFG)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1、本合同生效的时间为2012年2月8日,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应从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将设备于2012年7月安装完成后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止为一年,但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2013年6月6日,没有超过双方关于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尽管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250封口机(型号JQ4BFG)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证据,但不能确认卖给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的设备为合格产品。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也认可该设备有瑕疵,并派人维修多次。从庭审中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同另一家舟山市普陀神州食品机械厂签订了二台封罐机合同,并将被告生产的250封口机拆卸后存放在原告仓库也可证实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生产250封口机有质量问题,不能正常生产。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8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从2013年6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设备质量问题的函及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的回函可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生产250封口机(型号JQ4BFG)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给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正常生产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支付余下货款88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15‰计算的理由,因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生产250封口机(型号JQ4BFG)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本院难予支持。4、庭审中查明,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支付余下货款88000元,其中8000元货款是双方另一买卖合同余款,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应另案向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主张。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9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金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青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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