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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天佑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栗某、宜昌鑫国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天佑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62749267J,住所地:枝江市江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祖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男,生于1982年9月4日,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鑫国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栗某,总经理。

原告宜昌天佑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华某公司)与被告栗某、被告宜昌鑫国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佑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栗某,被告鑫国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佑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栗某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617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9795元(暂计算到2018年7月4日),合计591531元;2、栗某从2018年7月5日起继续按照年息8%支付后期利息直到货款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鑫国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栗某与原告存在饲料业务往来。2017年11月4日,栗某经与原告财务核对,确认共计下欠原告饲料货款561736元,栗某出具了欠条,承诺所欠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照年利率8%支付利息损失,如发生纠纷提交债权人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与此同时,鑫国信公司在欠条上盖章同意为本笔欠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还款。
被告栗某、鑫国信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应为528470元;从2017年开始合作初期就有100000元保证金在原告处;事后,栗某给客户方永柱代为偿还122940元;2018年9月13日栗某向原告偿还50000元。栗某、鑫国信公司与原告系合作伙伴。当时的还款方案是先处理客户的货款然后扣除保证金和代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栗某与原告存在饲料业务往来。2017年11月4日,栗某经与原告财务核对,确认共计下欠原告饲料货款561736元,栗某出具了欠条,承诺所欠货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损失,与此同时,鑫国信公司在欠条上盖章同意为本笔债务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8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截止当日尚欠货款为570000元,并约定从2018年5月起每月偿还货款50000元以上。被告在原告处有保证金100000元,2018年9月11日支付货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7年11月4日客户业务往来对账单、2017年11月4日栗某出具的561736元欠条、2018年5月2日签订的570000元还款协议书、2018年6月15日方永柱给栗某出具的122940元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依据欠条、原告客户业务往来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栗某就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以被告2018年5月2日确认的数据为准,即570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偿还的50000元及保证金100000元,应冲抵货款。鑫国信公司在栗某出具的欠条上盖章为栗某偿还货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鑫国信公司应对栗某所欠的货款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栗某抗辩给客户方永柱代为的偿还122940元,应抵偿货款,原告不认可,加之方永柱向栗某出具了122940元的借条,栗某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天佑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000元(已扣减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18年5月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从2018年5月3日起以470000元为基数开始计息,2018年9月12日起以420000元为基数开始计息);被告宜昌鑫国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宜昌天佑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6元,减半收取计4858元,由被告栗某负担3626元。原告宜昌天佑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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