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大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三峡坝区田秋渔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铈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川,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云普。
委托代理人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大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诉被告云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小川、被告委托代理人龙建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工地上从事土石方运输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王铈钧银行账号给被告(三峡农村商业银行卡)支付工资。2015年1月22日,被告驾驶鄂A×××××号货车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时,与另一重型货车相撞,致被告受伤住院治疗。
2014年7月1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鄂A×××××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副本)载明车主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第一受益人为本案原告。投保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与车辆系所有关系,原告在投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
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宜昌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遂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6日,该仲裁委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投保单、银行流水明细、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给被告支付了工资,二是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归原告所有。
一、关于原告是否给被告支付了工资。2013年5月到2015年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铈钧每月均给被告转账,且大部分月份转账数额较为固定,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王铈钧与被告云普还存在其他转账事由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王铈钧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按月向被告转账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
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不是原告,并据此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查明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受益人均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正驾驶该车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本院认定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车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并不影响原被告劳动关系的成立。
综合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受原告安排,在原告经营的工地上从事运输工作,其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宜昌大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普劳动关系依法成立。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原告宜昌大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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