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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大有典当有限公司与袁某、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大有典当有限公司
陈华
袁某
方某某
王华平
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罗建鑫
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王丽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大有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白沙路8号(21栋)。组织机构代码:55067488-6。
法定代表人谈朝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男。
被告袁某。因刑事犯罪现在江北监狱服刑。
被告方某某(袁某之妻)。因刑事犯罪现在武汉子监狱服刑。
被告王华平,会计。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建鑫,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刚、王丽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大有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大有典当公司)与被告袁某、方某某、王华平、罗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袁某、方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该案中止审理454天。2014年1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大有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王华平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罗建鑫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方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方某某向原告的借贷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司法机关已依法对被告袁某、方某某判处徒刑,对赃款予以追缴。原告与袁某、方某某的借款已计入袁某、方某某诈骗犯罪数额。因被告袁某、方某某借贷行为系犯罪,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作为担保、抵押的从合同也应无效。无效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王华平、罗建鑫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范围法。据此,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大有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方某某向原告的借贷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司法机关已依法对被告袁某、方某某判处徒刑,对赃款予以追缴。原告与袁某、方某某的借款已计入袁某、方某某诈骗犯罪数额。因被告袁某、方某某借贷行为系犯罪,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作为担保、抵押的从合同也应无效。无效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王华平、罗建鑫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范围法。据此,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大有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潘炜
审判员:王继东
审判员:李虹琴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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