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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大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大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七星大道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14637118T。
法定代表人王大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睿,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8267680-2。
负责人李祖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大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大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峰、被告李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大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睿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82009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睿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江汉大道行驶至仙女高速转盘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宜昌大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大武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睿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大武无责任。被告李睿将原告宜昌大川科技有限公司的鄂E×××××小型客车拖至宜昌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途中,又将车辆后保险杠刮伤。为此,原告宜昌大川科技有限公司共花去修理费76189元(其中保险公司定损金额65757元、更换右前钢圈8632元、后保险杠喷漆1800元)。因李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被告李睿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76189元、车辆前期镀晶费4280元、司机维修期间的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140元等经济损失82009元;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睿与原告宜昌大川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交警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对原告更换事故车辆的右前钢圈有异议,认为原告只能维修不能更换,但原告认为其右前钢圈已缺损,4S店在修理项目清单中明确说明钢圈为拉丝钢圈,无法修复,因此原告才在该店更换,更换钢圈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同时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宜昌大川科技有限公司的鄂E×××××小型客车在枝江市新鸿顺汽车生活馆做漆面镀晶套餐一次,花去人民币4280元,该漆面镀晶在2017年2月3日的交通事故中受损。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配件报价单、宜昌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枝江市新鸿顺汽车生活馆证明和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李睿驾车撞损原告宜昌大川科技有限公司的小型客车,受损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李睿按交警划分的事故责任赔偿,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合理财产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睿在施救过程中造成的原告后保险杠损失,其喷漆费1800元由被告李睿予以赔偿,被告李睿已垫付的施救费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理赔时直接转付给原告宜昌大川科技有限公司。(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维修车辆花去维修费65157元(定损价65757元-未维修钢圈价600元)有4S店的维修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要求扣除换件残值1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的右前钢圈在交通事故中缺损,4S店在修理项目清单中注明无法修复,由此原告要求更换并无不当,对其更换右前钢圈所发生的费用8632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车辆的漆面镀晶在交通事故中部分受损,根据其受损面积本院酌情认定镀晶损失为2000元。4、原告维修车辆期间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的住所地和4S店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40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78029元(含施救费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6229元,被告李睿赔偿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宜昌大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6229元。
二、被告李睿赔偿原告宜昌大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800元,已抵扣施救费300元,下欠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宜昌大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李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睿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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