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00420178534M。
法定代表人:靳其春,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琪,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宜昌市点军区。系汪某某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外国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2017)鄂050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昌外国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琪,被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外国语学校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宜昌外国语学校无需向汪某某支付养老保险费5311元,医疗保险费32347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汪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汪某某于2000年进入宜昌外国语学校工作,因汪某某与原单位巴东县公共汽车公司劳动关系未解除,宜昌外国语学校无法为汪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协商后,汪某某自愿提出要求宜昌外国语学校将社保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费用随工资发放给汪某某,由其自行购买社会保险。宜昌外国语学校按约已将社保费用随工资发放给汪某某。且自2013年1月起宜昌外国语学校已为汪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宜昌外国语学校的侵权行为已于2013年1月终止,汪某某在2016年10月16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汪某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宜昌外国语学校的上诉请求,以维权益。
汪某某辩称:我对法律本身不是很熟悉,但是我相信法院判决是有依据的。我于2000年进入宜昌外国语学校工作,宜昌外国语学校称因我与原单位巴东县公共汽车公司劳动关系未解除(不能缴纳社会保险),我有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且原件交给了一审法院。宜昌外国语学校上诉说超过了投诉期的说法我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宜昌外国语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宜劳仲决字第00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汪某某原系湖北省巴东县公共汽车公司职工,2000年6月下岗后在原告宜昌外国语学校工作。2002年12月31日,汪某某与湖北省巴东县公共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1月至2016年9月,汪某某一直在宜昌外国语学校工作,担任学校公寓生活老师。2016年1月,汪某某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仍在宜昌外国语学校上班。2016年9月,宜昌外国语学校与汪某某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3年至2007年,汪某某自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7436元。2008年至2012年宜昌外国语学校每月将养老保险金发放至汪某某工资,由汪某某自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13968元,2013年至2015年12月,宜昌外国语学校为汪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11日,汪某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674元。2016年3月11日,汪某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9760.1元。2016年10月16日,汪某某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8日作出裁决,宜昌外国语学校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在职工自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可按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由用人单位赔偿其相应损失。因宜昌外国语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2003年至2007年已为汪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阶段对汪某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间提出过抗辩,且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已作出实体裁决。因此,对宜昌外国语学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原告宜昌外国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某某养老保险费5311元,医疗保险费32347元,合计376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昌外国语学校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宜昌外国语学校是否应当向汪某某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5311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32347元;宜昌外国语学校关于汪某某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费用是其法定义务。一、关于宜昌外国语学校应否向汪某某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被上诉人汪某某2000年6月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在上诉人宜昌外国语学校工作。宜昌外国语学校从2013年起才为汪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汪某某为确保自己正常退休时能够享受社会保险的相关待遇,以灵活就业方式自行缴纳了应由其与宜昌外国语学校共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审法院判令宜昌外国语学校向汪某某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5311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32347元,并无明显不当。二、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宜昌外国语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阶段对汪某某的仲裁申请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也已作出了实体裁决,宜昌外国语学校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宜昌外国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昌外国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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