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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55972040—4
法定代表人黄正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开发区七埦村天河路特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180812048Q
法定代表人胡浩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荣、周永超和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德以及被告秦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买方”处加盖了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现场联系人处有被告秦某某的签名,“卖方”处加盖了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正洪的签名。该合同在宜昌市建设质量监督站备案,并加盖了合同备案专用章。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峡大学电气与新能源教学实验中心楼,付款期限为主体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此外合同还对交货地点、供货质量和数量、价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6月止,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三峡大学电气与新能源教学实验中心楼”工程提供了多种规格的商品混凝土若干立方米,由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现场联系人即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派的人在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上签字。2012年10月12日,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三峡大学电气与新能源教学实验中心楼”(主体结构完工)交给三峡大学基建维修办公室和宜昌三大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验收。2015年10月31日,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对账,共下欠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15909元未付。同日,被告秦某某给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定于2016年6月1日前分三期全部还清,并自愿对上述货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承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秦某某未按还款承诺按期还款,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下欠货款1115909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还款承诺和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12日主体工程完工后的验收报告、借支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指定秦某某为执行该合同的现场联系人,且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向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三峡大学电气与新能源教学实验中心楼”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时,一直由被告秦某某和其委派的人收货,并在商品混凝土销售清单上签字,直至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三峡大学电气与新能源教学实验中心楼”工程主体结构完工交付验收时,也未对商品混凝土的交付和使用提出任何异议,被告秦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长期拖欠不付,属单方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11590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出具《还款承诺》时明确表示对下欠货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秦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法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计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双方核账后和被告秦某某给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的次日开始计算。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5909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秦某某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422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秦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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