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55972040—4
法定代表人黄正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08941092T
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劲,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荣、周永超和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劲以及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丽景国际公寓酒店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在宜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并加盖了合同备案专用章。“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丽景国际公寓酒店工程项目部”作为合同的甲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被告秦某某在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对交货地点约定为伍家岗丽景国际公寓酒店工程,同时合同还对买卖商品混凝土数量、价格、质量验收及结算办法、货款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丽景国际公寓酒店”工程提供了多种规格的商品混凝土若干立方米,截至2014年1月18日,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供应价值495833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秦某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分四次给付货款3800000元。仍下欠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58335元未付。被告秦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定于2016年8月1日前分三期偿还,并愿意对上述货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秦某某及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未按还款承诺分期偿还货款,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下欠货款115833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销售结算单、应收账款明细表、还款承诺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丽景国际公寓酒店”工程是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丽景国际公寓酒店工程项目部”是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该项目时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被告秦某某作为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持具“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丽景国际公寓酒店工程项目部”这枚在宜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的印章,于2012年2月18日与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且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丽景国际公寓酒店”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到了施工现场,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而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在建设“丽景国际公寓酒店”工程时在其他公司购买了商品混凝土。因此,被告秦某某签订合同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行为应视为在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下所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15833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出具《还款承诺》时明确表示对下欠货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秦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秦某某及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即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和法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计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双方对账和被告秦某某给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的次日开始计算。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8335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秦某某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613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和秦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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