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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55972040-4
法定代表人黄正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夷陵区平云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18261076-5
法定代表人陈永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荣、周永超和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炎以及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葛洲坝易普力湖北昌泰民爆有限公司“年产12000吨含连续自动化乳化炸药生产线”项目工程后,为了该工程建设的需要,需购买各种规格的商品混凝土若干立方米。2012年2月18日,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与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在宜昌市夷陵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该合同对交货地点、供货数量和质量、价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详细约定。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年产12000吨含连续自动化乳化炸药生产线”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3337.50立方米,计货款为1119917.5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下欠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19917.5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宜昌华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汽车4S店”项目工程时,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在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1844立方米,计货款641773元。该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付分文货款。被告秦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就上述两项工程所欠工程款对账后,给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两份,均定于2016年6月1日前分三期全部还清,并自愿对上述货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秦某某未按还款承诺偿还货款,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下欠货款1261690.50元及利息(其中619917.5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641773.00元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结算单、还款承诺、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秦某某出具的承诺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年产12000吨含连续自动化乳化炸药生产线”项目工程和“北京汽车4S店”项目工程的相关合同时,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秦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后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属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虽然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工程,但属于同一原被告,且都是因欠货款而发生的纠纷,符合合并审理和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因此,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261690.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即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和法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计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双方对账和被告秦某某给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的次日开始计算。被告秦某某出具《还款承诺》时明确表示自愿对下欠货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秦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1690.5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秦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78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秦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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