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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坤达物业有限公司与汪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坤达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旗,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中国移动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司机。

原告宜昌坤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与被告汪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旗、王卫华,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要求不少于90日的庭外和解期,但未能达成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丰泽东方城小区房屋(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43-3号)业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为本案原告坤达公司。2008年8月21日,宜昌市丰泽东方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坤达公司(乙方)签订了《“丰泽·东方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物业类型-住宅、商铺;坐落位置-宜昌市东山大道343号;建筑面积-32374平方米。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乙方在物业区域内实行24小时专人值守,配合、协助公安部门进行公共秩序和防范服务(不含人身、财产的保险和保管)。对外来访人员、外来车辆实行出入登记备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及家庭成员、访客的人身与财产的保管和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为了加强防范,请将现金存入银行,金银首饰、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等放入保险柜。为了加强安全防范,业主可安装防盗网及其他相关防盗措施。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甲方要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本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2013年6月1日,宜昌市丰泽东方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坤达公司(乙方)继续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与本案相关的部分和前一份合同有所区别的内容有:乙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实行24小时门岗值守、公共区域每2小时巡逻1次,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本区域的公共秩序;对外来访人员、外来车辆实行出入询问登记制度;不承担业主人身、财产的保险和保管责任;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等。被告汪某自2008年6月以来至今未曾交纳过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
2009年8月、2010年2月,被告汪某家中因卧室阳台未锁先后两次被盗,后被告汪某安装无框封闭式阳台之后家中未再被盗。
上述事实,有2008年8月21日宜昌市丰泽东方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坤达公司签订的《“丰泽·东方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6月1日宜昌市丰泽东方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坤达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查档证明》、宜昌市丰泽东方城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汪某的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拒交物业管理费。
1、被告认为其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也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2、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严格履行对外来人员实施登记的合同义务,致使其家中两次被盗,故其拒交物业管理费。现已查明,被告家中两次被盗系因其阳台门未锁导致,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出入人员登记义务。且房屋被窃仅靠出入人员登记是很难避免的,更多的是需要业主自身注意关好门窗防止被盗。原、被告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亦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及家庭成员、访客的人身与财产的保管和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被告房屋失窃,责任在被告自身,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3、被告所住房屋建筑面积115.94平方米,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为0.5元/平方米,故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为57.97元,被告自2008年6月起未再交纳物业管理费,故被告2008年6月至2014年7月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为4231.81元(57.97元×73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坤达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4231.81元。
如果被告汪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昊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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