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昌固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向浩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固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81385551,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阮友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浩然,男,土家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宜昌固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陵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向浩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陵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向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浩然曾系原告固陵混凝土公司员工。2017年3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今有向浩然()欠宜昌固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49594元。(肆万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其中个人借支8604元、8月份工资到11月份社保3469元,共7055.08元,张国竹货款13936元,安福寺污水处理厂货款20000元,以上合计49594元,本人承诺在2017年4月1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人:向浩然。2017年3月14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浩然欠固陵混凝土公司借支款、应交货款、应退还工资等款项,向浩然出具《欠条》对所欠款项金额49594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7年4月1日之前偿还。向浩然应当偿还固陵混凝土公司49594元,并支付自其承诺还款之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固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49594元,并支付以4959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浩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王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