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四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江丰。
被告曹某某。
被告李道金。
被告曹经萍。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四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江丰、曹某某、李道金、曹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四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四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四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宜昌四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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