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78817801-4。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科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李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宾,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力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曾某某、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于2015年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被告赵某某、曾某某、李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四力公司(甲方)与赵某某(乙方)、李勇(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甲方处购买SY235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为11SY023658988);总价款为1280000元;提取设备时支付首付款50000元,剩余货款1230000元分48期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每月支付25625元)。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乙方逾期付款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该设备所有权方即甲方可以行使对设备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停止售后服务、锁机、停机、拖机或直接扣押设备,并对设备进行出租、评估、变卖,乙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设备拖回后,乙方必须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款、未到期应付款及其他所有费用;乙方如在15日内未到甲方偿还上述的所有款项的,则甲方有权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台设备进行评估,甲方以不低于评估价的80%对设备进行变现处置,变现所得款项首先用于抵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及甲方拖回该台设备及拍卖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变现款如果足以支付上述款项并有余额,余额部分归乙方所得,如果变现款不足以抵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乙方向甲方补齐;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货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对乙方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利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年。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以上内容我已认真阅读,知悉并已完全理解合同内容。赵某某、李勇分别作为买受方及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曾某某作为机械设备的买受人共有人书面承诺,自愿与买受人共同承担买受人的责任和义务。四力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在《销售收货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9月15日,赵某某应付分期款7期179375元,实际支付4期102500元,拖欠分期款3期76875元,未到期分期款1050625元。2012年9月19日,四力公司收回该台挖掘机,并向赵某某发出了告知函。2012年12月7日,四力公司委托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挖机进行评估。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鄂亚隆部评报字(2012)第175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的机器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12月7日的重置成本为1118720元,评估值为906200元。赵某某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销售收货确认书》,《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鄂亚隆部评报字(2012)第175号《报告书》,告知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赵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四力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原告四力公司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赵某某,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护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四力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四力公司分期款3期76875元,构成违约,原告四力公司收回机械设备并进行处置,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四力公司收回机械设备后,单方委托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价值为906200元,原告四力公司按此价位予以另行出卖、冲抵被告赵某某应付货款1127500元(76875元+1050625元)后,仍有221300元不足,现原告四力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某予以清偿并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四力公司主张的128000元违约金的问题。因本案被告赵某某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挖掘机时间较短,且原告四力公司已向被告赵某某主张其他损失,同时,被告赵某某在庭审时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10%计付违约金显失公平,申请本院予以调减。故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赵某某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0%向原告四力公司计付违约金,被告赵某某应向原告四力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66390元(221300元×30%)。被告曾某某作为买受人的共有人,依法应对对被告赵某某的违约行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李勇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赵某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期货款履行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且原告四力公司收回设备后,原、被告双方未就合同的履行、解除进行协商,该合同的履行处于待定状态。故原告四力公司的起诉未超时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李勇于2012年2月4日签定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
二、被告赵某某、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300元,违约金66390元,合计287690元。
三、被告李勇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赵某某、曾某某、李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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