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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聂某、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李科伟
聂某
李某某
肖清
罗双凤

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2号。
组织机构代码78817801-4。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科伟,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现居住于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肖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被告罗双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力公司)诉被告聂某、李某某、肖清、罗双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力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聂某、肖清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聂某以银行按揭方式在原告处购买SY65型挖掘机设备一台(机器编号为11SY006357808),被告肖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合同约定,该台设备总价款380000元,首付款及代收各项杂费122400元在提取设备前支付60000元,首付不足款62400元分6期支付(2012年1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每期支付10000元,2012年7月15日支付12400元),剩余设备款304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
合同对违约金、拖回设备处置、担保期限、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2月16日,被告聂某、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聂某购买机械设备按揭贷款304000元,分36期偿还(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每月偿付9523.45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聂某交付挖掘机,履行了合同义务。
但被告聂某截止2013年6月2日拖欠首付款52400元,银行按揭款8期76592.94元,经原告及银行多次催收未果。
原告采取拖机处置收回该台挖掘机,并告知了被告聂某。
经评估该台挖掘机收回时价值为215000元。
截止2014年12月15日贷款合同到期,被告聂某拖欠原告首付款52400元,银行按揭垫付款277261.87元,收回挖掘机评估价值215000元,冲抵后被告聂某欠原告款项为114661.87元。
另被告聂某购机时支付履约保证金21000元。
另外,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系夫妻关系,其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聂某共同承担机械设备买受人责任和义务。
被告罗双凤与被告肖清为财产共有人,系夫妻关系,其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肖清共同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
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聂某、李某某向原告支付欠款114661.87元、违约金17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37661.87元;2、判令被告肖清、罗双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聂某、李某某、肖清、罗双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聂某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四力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原告四力公司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聂某,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护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故本院对原告四力公司与被告聂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聂某拖欠原告四力公司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构成违约,原告四力公司收回机械设备,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原告四力公司收回机械设备后,单方委托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价值为215000元,冲抵被告聂某拖欠的首付款,银行按揭垫付款后,仍有114661.87元(52400元(122400元-70000元)+62261.87元(277261.87元-215000元)]的不足,现原告四力公司要求被告聂某予以清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四力公司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10%向被告聂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聂某应向原告四力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0元(380000元×10%),扣除被告聂某购机时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1000元,被告聂某还应向原告四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7000元。
关于原告四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作为买受人的共有人,被告肖清、罗双凤分别作为担保人、担保人的共有人,依法应对被告聂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聂某、李某某、肖清、罗双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661.87元、违约金17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37661.87元。
二、被告肖清、罗双凤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313元,由被告聂某、李某某、肖清、罗双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聂某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四力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原告四力公司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聂某,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护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故本院对原告四力公司与被告聂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聂某拖欠原告四力公司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构成违约,原告四力公司收回机械设备,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原告四力公司收回机械设备后,单方委托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价值为215000元,冲抵被告聂某拖欠的首付款,银行按揭垫付款后,仍有114661.87元(52400元(122400元-70000元)+62261.87元(277261.87元-215000元)]的不足,现原告四力公司要求被告聂某予以清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四力公司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10%向被告聂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聂某应向原告四力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0元(380000元×10%),扣除被告聂某购机时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1000元,被告聂某还应向原告四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7000元。
关于原告四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作为买受人的共有人,被告肖清、罗双凤分别作为担保人、担保人的共有人,依法应对被告聂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聂某、李某某、肖清、罗双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661.87元、违约金17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37661.87元。
二、被告肖清、罗双凤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313元,由被告聂某、李某某、肖清、罗双凤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曲淑明
审判员:陈盛模

书记员: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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