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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杜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临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

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芹、人民陪审员洪娇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两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告租用原告的11sy0216d5028号工程机械和12sy0216h5568号工程机械施工,租期自2013年2月16日开始,其中11sy0216d5028号工程机械的租金计算至2013年4月5日,12sy0216h5568号工程机械的租金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共产生499398元租金,其已支付85000元租金,尚欠414398元未付,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尚欠租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14398元。
如果被告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91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昊 审 判 员 何 芹 人民陪审员 洪 娇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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